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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直销活动的监督,规范直销行为,防止欺诈,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
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直销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直销产品的范围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直销业的发展状
况 和消费者的需求确定,公布后施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直销,是指直销企业招募直销员,由直销员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直接向最终消
费 者(以下简称消费者)推销产品的经销方式。本条例所称直销企业,是指依照本条例规
定经 批准采取直销方式销售产品的企业。本条例所称直销员,是指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将
产品直 接推销给消费者的人员。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生产性企业,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成为直销企业。直销
企业可依法取得贸易权和分销权,直销企业可直销本企业、母公司及其控股公司生产的产
品。
第五条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从事直销活动,不得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
第六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职责分工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直销企业
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和变更
第七条
生产性企业申请成为直销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者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在提出申请前连续 5
年没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外国投资者还
应当有 3 年以上在中国境外从事直销活动的经验;
(二)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
8000 万人民币;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在指定银行足额缴纳了保证金;
(四)依照规定建立了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
第八条
申请成为直销企业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数据:
(一)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二)企业章程以及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合同;
(三)市场计划报告书, 包括按照本条例第十条拟定的从事直销活动地区的服务网点方案
(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可,含县级);
(四)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说明;
(五)拟与直销员签订的推销合同样本;
(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七)企业与指定银行达成的同意依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保证金的协议。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上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收到申请文件、数据之日起 7
个工 作日内,将申请文件、数据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收
到全部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 90 个工作日内,经征求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后,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直销经营
许可证。申请人主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审查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应当考虑国家安全
、社会公共利益和直销业发展状况等因素。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必须在拟从事直销
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负 责该行政区域内直销业务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
支机构)。直销企业在其从事直销活动的地区应建立便于并满足消费者、直销员了解产
品价格、退换货及企业依法提供其它服务的服务网点。服务网点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含县级)。
第十条
直销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供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数据;并应当依
照本 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登记。
第十一条 本条例第八条所列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直销企业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
的程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名单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并及时
进 行更新。
第三章 直销员的招募和培训
第十三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招募直销员。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招募直销员。直销员的合法推销活动不以无照经营查处。
第十四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发布宣传直销员销售报酬的广告,不得以缴纳费用或者购
买商品作为成为直销员的条件。
第十五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得招募下列人员为直销员:
(一)未满
18 周岁,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全日制在校学生;
(三)教师、医务人员、公务员和现役军人;
(四)直销企业的正式员工;
(五)境外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兼职人员。
第十六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招募直销员应当与其签定推销合同,并保证直销员只在其一个分
支 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内已设立服务网点的地区开展直销活动。未与
直销 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签定推销合同的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直销活动。
第十七条
直销员自签定推销合同之日起
60 日内可以随时解除推销合同;
60 日后,直销员解除
推 销 合同应当提前 15 日通知直销企业。
第十八条 直销企业应当对拟招募的直销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试,经考试合格后由直销企业颁发直
销员证。未取得直销员证,任何人不得从事直销活动。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和
考试,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组织直销员业
务培训。
第十九条 对直销员进行业务培训的授课人员应当是直销企业的正式员工,并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
(一)在本企业工作
1 年以上;
(二)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和相关的法律、市场营销专业知识;
(三)无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记录;
(四)无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直销企业应当向符合前款规定的授课人员颁发直销培训员证,并将取得直销培训员证的人员名
单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取得直销培训员证的人员名单,在政
府网站上公布。境外人员不得从事直销员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 直销企业颁发的直销员证、直销培训员证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式样印
制。
第二十一条 直销企业应当对直销员培训的合法性、培训秩序以及培训场所的安全负责。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培训员应当对直销员业务培训授课内容的合法性负责。
第四章 直销活动
第二十二条
直销员向消费者推销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示直销员证和推销合同;
(二)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进入消费者住所强行推销产品;消费者要求其停止推销活动的,
应当
立即停止;
(三)成交前,向消费者详细介绍本企业的退货制度;
(四)成交后,向消费者提供发票和由直销企业出具的、标有直销企业当地服务网点的地址、
电话 号码、退货条款以及退货期限等内容的售货凭证。
第二十三条 直销企业应当在直销产品上标明产品价格,该价格与服务网点展示的产品价格一
致。 直销员须按照标明的价格向消费者推销产品。
第二十四条 直销企业至少应当月支付直销员报酬。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只能按照直销
员 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收入计算,报酬总额(包括佣金、奖金、各种形式
的奖励以及其它经济利益等)不得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 入的
30% 。
第二十五条 直销企业应当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
消费者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 60
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
或 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或者推销产品的直销员办
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自消费者
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 7 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
和退货。
不属于前两款规定情形,消费者、直销员要求换货和退货的,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
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推销合同的月约定,办理换货和退货。
第二十六条
直销企业与直销员、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与消费者因退货或者换货发生纠纷时,由前
者 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 直销企业对其直销员的直销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直销企业能够证明直销员或者
服务网点的直销行为与本企业无关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直销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
行完备的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
直销企业信息报备和披露的 内容、方式及相关要求 ,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章 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 直销企业应当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银行开设
专门账户,存入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在直销企业设立时为人民币 2000 万元;直销
企业运营后,保证金应当按月进行调整,其数额应当保持在直销企业上一个月直销产
品销售收入 15% 的水平,但最高不超过人民币 1 亿元,最低不少于人民币 2000 万
元。保证金的利息属于直销企业。
第三十条 直销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
决
定,可以使用保证金;
(一)无正当理由,直销企业不向直销员支付报酬,或者不向直销员、消费者支付退货款的;
(二)直销企业发生停业、合并、解散、转让、破产等情况,无力向直销员支付报酬或者无力
向直销员和消费者支会退货款的;
(三)因直销产品问题给消费者造成损失,依法应当进行赔偿,直销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赔偿
或者无能力赔偿的。
第三十一条
直销企业保证金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使用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将保证金的数额
补 足到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水平。
第三十二条
直销企业不得以保证金对外进行担保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于清偿债务。
第三十三条 直销企业不再从事直销活动的,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出 具的凭证,可以向银行取回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保证金的日常监管工作。
保 证金存缴、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会 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
商
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
(二)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它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五)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
件; 实施查封、扣押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发现有关企业涉嫌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经县
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暂时停止有关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和投
诉,并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
应当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
合 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许可或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许可的,由作出许可决定的有关部门
撤销许可。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企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不当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由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由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情节严重的,应当
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3 万元以
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
销 其直销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直销企业违法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 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
至由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法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
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 3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
政管 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
管部 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 5 万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第四十四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
部 门责令改正,处 3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吊销 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
销直销 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任何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
令改 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没 收违法所得,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吊 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吊销直 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授课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 5 万元以下
的罚款; 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直销企业以外的单
位和个人 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处 2 万元以 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
以 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
企业 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
正,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
违法 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
业的 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条 直销企业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 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5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
改正的,由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
证。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同时违反《取缔传销条例》的,依照《取缔传销条例》有关规
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直销企业拟成立直销企业协会等社团组织,应当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后,凭批
准档依法申请登记。
第五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直销企业,
开 展直销活动的,参照本条例有关外国投资者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
2005年11
月
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