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施行细则

(资料来源:公平交易委员会)

中华民国81年6月24日公平交易委员会(81)公秘字第0一五号令订定发布
中华民国88年8月30日公平交易委员会(88)公秘字第0二四二0号修正发布

 

第一条____(依据)
第二条____(公告独占事业应审酌之事项)
第三条____(独占事业认定范围)
第四条____(计算市场占有率应审酌事项)
第五条____(联合行为之意义)
第六条____(销售金额)
第七条____(应申请结合之事业)
第八条____(申请结合应备文件)
第九条____(补正)
第十条____(结合许可得附加条件或负担)
第十一条__(结合许可之刊载)
第十二条__(应申请联合许可之事业)
第十三条__(申请联合许可应备文件)
第十四条__(联合行为评估报告书应详载事项)
第十五条__(联合行为评估报告书应详载事项)
第十六条__(联合行为评估报告书应详载事项)
第十七条__(联合行为评估报告书应详载事项)
第十八条__(联合行为评估报告书应详载事项)
第十九条__(联合行为评估报告书应详载事项)
第二十条__(联合行为评估报告书应详载事项)
第二十一条(补正)
第二十二条(中小企业之认定)
第二十三条(申请延长应提数据)
第二十四条(正当理由应审酌之情形)
第二十五条(限制之情形及判断)
第二十六条(主管机关得命改正之行为)
第二十七条(本法第二十三条之一第三项及第二十三条之二第二项所称参加人之意义)
第二十八条(主管机关应以通知书通知,通知书应载事项)
第二十九条(委任代理人到场)
第三十条__(陈述书之作成)
第三十一条(书面通知应载事项)
第三十二条(掣给收据)
第三十三条(量处罚锾应审酌事项)
第三十四条(命令停止营业之期限)
第三十五条(施行日期)

第一条(依据)
本细则依公平交易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订定之。

第二条(公告独占事业应审酌之事项)
本法第五条所称独占,应审酌下列事项认定之:
一、 事业在特定市场之占有率。
二、 考虑时间、空间等因素下,商品或服务在特定市场变化中之替代可能性。
三、 事业影响特定市场价格之能力。
四、 他事业加入特定市场有无不易克服之困难。
五、 商品或服务之输入、输出情形。

第三条(独占事业认定范围)
事业无下列各款情形者,不列入前条独占事业认定范围:
一、 一事业在特定市场之占有率达二分之一。
二、 二事业全体在特定市场之占有率达三分之二。
三、 三事业全体在特定市场之占有率达四分之三。

有前项各款情形之一,其个别事业在该特定市场占有率未达十分之一或上一会计年度事业总销售金额未达新台币十亿元者,该事业不列入独占事业之认定范围。
事业之设立或事业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务进入特定市场,受法令、技术之限制或有其它足以影响市场供需可排除竞争能力之情事者,虽有前二项不列入认定范围之情形,中央主管机关仍得认定其为独占事业。

第四条(计算市场占有率应审酌事项)
计算事业之市场占有率时,应先审酌该事业及该特定市场之生产、销售、存货、输入及输出值(量)之数据。
计算市场占有率所需之资料,得以中央主管机关调查所得数据或其它政府机关记载数据为基准。

第五条(联合行为之意义)
本法第七条之联合行为,以事业在同一产销阶段之水平 联合,足以影响生产、商品交易或服务供需之市场功能 者为限。
本法第七条之其它方式之合意,指契约、协议以外之意 思联络,不问有无法律拘束力,事实上可导致共同行为 者。
同业公会藉章程或会员大会、理监事会议决议或其它方法 所为约束事业活动之行为,亦为第一项之水平联合;同业 公会代表人得为行为人。

第六条(销售金额)
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所称销售金额,指事业之总 销售金额而言。
前项总销售金额之计算,以中央主管机关调查所得资料 或其它政府机关记载数据为基准。

第七条(应申请结合之事业)
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之事业结合,由下列之事业向中央 主管机关申请:
一、 与他事业合并、受让或承租他事业之营业或财产、 经常共同经营或受他事业委托经营者,为参与结合 之事业。
二、 持有或取得他事业之股份或出资额者,为持有或取 得之事业。
三、 直接或间接控制他事业之业务经营或人事任免者, 为控制事业。

第八条(申请结合应备文件)
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之事业结合,应备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一、 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
(一) 结合型态及内容。
(二) 参与事业之姓名、住居所或公司、行号或团体之 名称、事务所或营业所。
(三) 预定结合日期。
(四) 设有代理人者,其代理人之姓名及其证明文件。
(五) 其它必要事项。
二、 参与事业之基本资料:
(一) 事业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姓名及住居所。
(二) 参与事业之资本额及营业项目。
(三) 参与事业及其具有控制与从属关系之事业上一会 计年度之营业额。
(四) 每一参与事业之员工人数。
三、 参与事业上一会计年度之财务报表及营业报告书。
四、 参与事业申请结合相关商品或服务之生产或经营成本、销售价格及产销值(量)等资料。
五、 实施结合对整体经济利益之说明。
六、 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前项申请书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条(补正)
事业申请许可结合时,所提数据不全或记载不完备者, 中央主管机关得叙明理由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者,驳回其申请。
前项补正,以一次为限。
本法第十一条第二项所定之二个月期限,自中央主管机 关收文之日起算。但事业提出之数据不全或记载不完备, 经中央主管机关限期通知补正者,自补正之日起算。

第十条(结合许可得附加条件或负担)
中央主管机关为本法第十二条结合之许可时,为确保整体经济利益大于限制竞争之不利益,得定合理期间附加条件或负担。
前项附加条件或负担,不得违背许可之目的,并应与之具有正当合理之关联。

第十一条(结合许可之刊载)
中央主管机关对于事业结合之许可,必要时,得刊载政 府公报。

第十二条(应申请联合许可之事业)
事业依本法第十四条但书规定为联合行为时,应由各参 与联合行为之事业共同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同业公会为第五条第三项之联合行为而申请许可时,应由同业公会向中央主管机关为之。
前二项之申请,得委任代理人为之。

第十三条(申请联合许可应备文件)
依本法第十四条但书申请许可,应备下列文件:
一、 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
(一) 申请联合行为之商品或服务名称。
(二) 联合行为之型态。
(三) 联合行为实施期间及地区。
(四) 设有代理人者,其代理人之姓名及其证明文件。
(五) 其它必要事项。
二、 联合行为之契约书、协议书或其它合意文件。
三、 实施联合行为之具体内容及实施方法。
四、 参与事业之基本资料:
(一) 参与事业之姓名、住居所或公司、行号、公会或 团体之名称、事务所或营业所。
(二) 事业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姓名及住居所。
(三) 参与事业之营业项目、资本额及上一会计年度之 营业额。
五、 参与事业最近两年与联合行为有关之商品或服务价 格及产销值(量)之逐季资料。
六、 参与事业上一会计年度之财务报表及营业报告书。
七、 联合行为评估报告书。
八、 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前项申请书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四条(联合行为评估报告书应详载事项)
前条第一项第七款联合行为评估报告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 参与事业实施联合行为前后成本结构及变动分析预估。
二、 联合行为对未参与事业之影响。
三、 联合行为对该市场结构、供需及价格之影响。
四、 联合行为对上、下游事业及其市场之影响。
五、 联合行为对整体经济与公共利益之具体效益与不利影响。
六、 其它必要事项。

第十五条(联合行为评估报告书应详载事项)
依本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或第三款规定申请者,联合行为 评估报告书应详载其实施联合行为达成降低成本,改良 质量、增进效率或促进合理经营之具体预期效果。

第十六条(联合行为评估报告书应详载事项)
依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者,联合行为评估报告 书应详载下列事项:
一、 个别研究开发及共同研究开发所需经费之差异。
二、 提高技术、改良质量、降低成本或增进效率之具体 预期效果。

第十七条(联合行为评估报告书应详载事项)
依本法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申请者,联合行为评估报告 书应详载下列事项:
一、 参与事业最近一年之输出值(量)与其占该商品总 输出值(量)及内外销之比例。
二、 促进输出之具体预期效果。

第十八条(联合行为评估报告书应详载事项)
依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申请者,联合行为评估报告 书应详载下列事项:
一、 参与事业最近三年之输入值(量)。
二、 事业为个别输入及联合输入所需成本比较。
三、 达成加强贸易效能之具体预期效果。

第十九条(联合行为评估报告书应详载事项)
依本法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申请者,联合行为评估报告 书应详载下列事项:
一、 参与事业最近三年每月特定商品之平均成本、平均 变动成本与价格之比较数据。
二、 参与事业最近三年每月之产能、设备利用率、产销 值(量)、输出入值(量)及存货量数据。
三、 最近三年间该行业厂家数之变动状况。
四、 该行业之市场展望资料。
五、 除联合行为外,已采或拟采之自救措施。
六、 实施联合行为之预期效果。
除前项应载事项外,中央主管机关得要求提供其它相关数据。

第二十条(联合行为评估报告书应详载事项)
依本法第十四条第七款规定申请者,联合行为评估报告书应详载下列事项:
一、 符合中小企业认定标准之证明文件。
二、 达成增进经营效率或加强竞争能力之具体预期效果。

第二十一条(补正)
申请联合行为许可时,所提数据不全或记载不完备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叙明理由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者,驳回其申请。
前项补正,以一次为限。

第二十二条(中小企业之认定)
本法第十四条第七款所称中小企业,依中小企业发展条 例规定之标准认定之。

第二十三条(申请延长应提数据)
事业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二项延展时,应提出下列资料,向 中央管机关申请:
一、 申请书。
二、 原许可文件复印件。
三、 申请延展之理由。
四、 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或数据。
中央主管机关准予延展时,应将原许可文号及期限,一 并登记,并刊载政府公报。

第二十四条(正当理由应审酌之情形)
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所称正当理由,应审酌下列情形认定之:
一、 市场供需情况。
二、 成本差异。
三、 交易数额。
四、 信用风险。
五、 其它合理之事由。

第二十五条(限制之情形及判断)
本法第十九条第六款所称限制,指搭售、独家交易、地 域、顾客或使用之限制及其它限制事业活动之情形。
前项限制是否不正当,应综合当事人之意图、目的、市 场地位、所属市场结构、商品特性及履行情况对市场竞 争之影响等加以判断。

第二十六条(主管机关得命改正之行为)
事业有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之行为 ,中央主管机关得依本法第四十一条命其刊登更正广告。
前项更正广告方法、次数及期间,由中央主管机关审酌 原广告之影响程度定之。

第二十七条(本法第二十三条之一第三项及第二十三条之二第二项所称参加人之意义)
本法第二十三条之一第三项及第二十三条之二第二项所称参加人,系指解除契约或终止契约之当事人,不及于其它参加人。

第二十八条(主管机关应以通知书通知,通知书应载事项)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为通 知时,应用通知书。
前项通知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 受通知者之姓名、住居所,其为公司、行号、公会 或团体者,其负责人之姓名及事务所、营业所。
二、 案由。
三、 应到之日、时、处所。
四、 无正当理由不到场之处罚规定。
通知书至迟应于到场日四十八小时前送达。但有急迫情 形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九条(委任代理人到场)
前条之受通知者得委任代理人到场陈述意见。但中央主 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得通知应由本人到场。

第三十条(陈述书之作成)
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受通知者到场陈述意见后,应作成 陈述书,由陈述者签名。其不能签名者,得以盖章或按 指印代之;其拒不签名、盖章或按指印者,应载明其事 实。

第三十一条(书面通知应载事项)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为通 知时,应以书面载明下列事项:
一、 受通知者之姓名、住居所,其为公司、行号、公会 或团体者,其负责人之姓名及事务所、营业所。
二、 案由。
三、 应提出之账册、文件及其它必要之数据或证物。
四、 应提出之期限。
五、 无正当理由拒不提出之处罚规定。

第三十二条(掣给收据)
中央主管机关收受有关机关团体、事业或个人提出账册 、文件及其它必要之数据或证物后,应掣给收据。

第三十三条(量处罚锾应审酌事项)
依本法量处罚锾时,应审酌一切情状,并注意下列事项:
一、 违法行为之动机、目的及预期之不当利益。
二、 违法行为对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
三、 违法行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续期间。
四、 因违法行为所得利益。
五、 事业之规模、经营状况及其市场地位。
六、 违法类型曾否经中央主管机关导正或警示。
七、 以往违法类型、次数、间隔时间及所受处罚。
八、 违法后悛悔实据及配合调查等态度。

第三十四条(命令停止营业之期限)
依本法命令停止营业之期间,每次以六个月为限。

第三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