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资料来源:公平交易委员会)
| 中华民国80年2月4日总统令制定公布 中华民国81年2月4日施行 中华民国88年2月3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八八000二五七七0号令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89年4月26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八九00一0四四五0号令修正公布第九条 |
| 一、 | 公司。 |
| 二、 | 独资或合伙之工商行号。 |
| 三、 | 同业公会。 |
| 四、 | 其它提供商品或服务从事交易之人或团体。 |
| 本法所称独占,谓事业在特定市场处于无竞争状态,或 具有压倒性地位,可排除竞争之能力者。 |
| 二以上事业,实际上不为价格之竞争,而其全体之对外 关系,具有前项规定之情形者,视为独占。 |
| 第一项所称特定市场,系指事业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务, 从事竞争之区域或范围。 |
| 一、 | 与他事业合并者。 |
| 二、 | 持有或取得他事业之股份或出资额,达到他事业有 表决权股份或资本总额三分之一以上者。 |
| 三、 | 受让或承租他事业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营业或财产者。 |
| 四、 | 与他事业经常共同经营或受他事业委托经营者。 |
| 五、 | 直接或间接控制他事业之业务经营或人事任免者。 |
| 本法所称多层次传销,谓就推广或销售之计划或组织, 参加人给付一定代价,以取得推广、销售商品或劳务及 介绍他人参加之权利,并因而获得佣金、奖金或其它经 济利益者而言。 |
| 前项所称给付一定代价,谓给付金钱、购买商品、提供 劳务或负担债务。 |
|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 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
| 本法规定事项,涉及他部会之职掌者,由行政院公平交 易委员会商同各该部会办理之。 |
| 一、 | 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间接阻碍他事业参与竞争。 |
| 二、 | 对商品价格或服务报酬,为不当之决定、维持或变 更。 |
| 三、 | 无正当理由,使交易相对人给予特别优惠。 |
| 四、 | 其它滥用市场地位之行为。 |
| 一、 | 事业因结合而使其市场占有率达三分之一者。 |
| 二、 | 参与结合之一事业,其市场占有率达四分之一者。 |
| 三、 | 参与结合之一事业,其上一会计年度之销售金额, 超过中央主管机关所公告之金额者。 |
| 事业结合,应申请许可而未申请,或经申请未获许可而 为结合者,中央主管机关得禁止其结合、限期命其分设 事业、处分全部或部分股份、转让部分营业、免除担任 职务或为其它必要之处分。 |
| 事业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前项所为之处分者,中央主管 机关得命令解散、停止营业或勒令歇业。 |
| 一、 | 为降低成本、改良质量或增进效率,而统一商品规 格或型式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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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为提高技术、改良质量、降低成本或增进效率,而 共同研究开发商品或市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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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为促进事业合理经营,而分别作专业发展者。 | |
| 四、 | 为确保或促进输出,而专就国外市场之竞争予以约 定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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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为加强贸易效能,而就国外商品之输入采取共同行 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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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经济不景气期间,商品市场价格低于平均生产成本, 致该行业之事业,难以继续维持或生产过剩,为有 计划适应需求而限制产销数量、设备或价格之共同 行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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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为增进中小企业之经营效率,或加强其竞争能力所 为之共同行为者。 |
| 中央主管机关为前条之许可时,得附加条件、限制或负 担。 |
| 许可应附期限,其期限不得逾三年;事业如有正当理由 ,得于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内,以书面向中央主管机关申 请延展;其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三年。 |
| 事业对于其交易相对人,就供给之商品转售与第三人或 第三人再转售时,应容许其自由决定价格;有相反之约 定者,其约定无效。 |
| 一、 | 以损害特定事业为目的,促使他事业对该特定事业 断绝供给、购买或其它交易之行为。 |
| 二、 | 无正当理由,对他事业给予差别待遇之行为。 |
| 三、 | 以胁迫、利诱或其它不正当之方法,使竞争者之交 易相对人与自己交易之行为。 |
| 四、 | 以胁迫、利诱或其它不正当方法,使他事业不为价 格之竞争、参与结合或联合之行为。 |
| 五、 | 以胁迫、利诱或其它不正当方法,获取他事业之产 销机密、交易相对人数据或其它有关技术秘密之行 为。 |
| 六、 | 以不正当限制交易相对人之事业活动为条件,而与 其交易之行为。 |
| 一、 | 以相关事业或消费者所普遍认知之他人姓名、商号 或公司名称、商标、商品容器、包装、外观或其它 显示他人商品之表征,为相同或类似之使用,致与 他人商品混淆,或贩卖、运送、输出或输入使用该 项表征之商品者。 |
| 二、 | 以相关事业或消费者所普遍认知之他人姓名、商号 或公司名称、标章或其它表示他人营业、服务之表 征,为相同或类似之使用,致与他人营业或服务之 设施或活动混淆者。 |
| 三、 | 于同一商品或同类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于未经注 册之外国著名商标,或贩卖、运送、输出或输入使 用该项商标之商品者。 |
| 一、 | 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商品本身习惯上所通用之名 称,或交易上同类商品惯用之表征,或贩卖、运送 、输出或输入使用该名称或表征之商品者。 |
| 二、 | 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交易上同种营业或服务惯用 名称或其它表征者。 |
| 三、 | 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为,或贩卖、运送、输出或 输入使用该姓名之商品者。 |
| 四、 | 对于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表征,在未为相关 事业或消费者所普遍认知前,善意为相同或类似使 用,或其表征之使用系自该善意使用人连同其营业 一并继受而使用,或贩卖、运送、输出或输入使用 该表征之商品者。 |
| 事业不得在商品或其广告上,或以其它使公众得知之方 法,对于商品之价格、数量、质量、内容、制造方法、 制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产地、制造 者、制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为虚伪不实或引人错 误之表示或表征。 |
| 事业对于载有前项虚伪不实或引人错误表示之商品,不 得贩卖、运送、输出或输入。 |
| 前二项规定于事业之服务准用之。 |
| 广告代理业在明知或可得知情况下,仍制作或设计有引 人错误之广告,与广告主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广告 媒体业在明知或可得知其所传播或刊载之广告有引人错 误之虞,仍予传播或刊载,亦与广告主负连带损害赔偿 责任。 |
| 多层次传销,其参加人如取得佣金、奖金或其它经济利 益,主要系基于介绍他人加入,而非基于其所推广或销 售商品或劳务之合理市价者,不得为之。 |
| 多层次传销参加人得自订约日起十四日内以书面通知多 层次传销事业解除契约。 |
| 多层次传销事业应于契约解除生效后三十日内,接受参 加人退货之申请,取回商品或由参加人自行送回商品, 并返还参加人于契约解除时所有商品之进货价金及其它 加入时给付之费用。 |
| 多层次传销事业依前项规定返还参加人所为之给付时, 得扣除商品返还时已因可归责于参加人之事由致商品毁 损灭失之价值,及已因该进货而对参加人给付之奖金或 报酬。 |
| 前项之退货如系该事业取回者,并得扣除取回该商品所 需运费。 |
| 参加人于前条第一项解约权期间经过后,仍得随时以书 面终止契约,退出多层次传销计划或组织。 |
| 参加人依前项规定终止契约后三十日内,多层次传销事 业应以参加人原购价格百分之九十买回参加人所持有之 商品。但得扣除已因该项交易而对参加人给付之奖金或 报酬,及取回商品之价值有减损时,其减损之价额。 |
| 参加人依前二条行使解除权或终止权时,多层次传销事 业不得向参加人请求因该契约解除或终止所受之损害赔 偿或违约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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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二条关于商品之规定,于提供劳务者准用之。 |
| 有关多层次传销事业之报备、业务检查、及对参加人之 告知、参加契约内容及与参加人权益保障等相关事项, 除本法规定外,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办法管理之。 |
| 一、 | 关于公平交易政策及法规之拟订事项。 |
| 二、 | 关于审议本法有关公平交易事项。 |
| 三、 | 关于事业活动及经济情况之调查事项。 |
| 四、 | 关于违反本法案件之调查、处分事项。 |
| 五、 | 关于公平交易之其它事项。 |
| 一、 | 通知当事人及关系人到场陈述意见。 |
| 二、 | 通知有关机关、团体、事业或个人提出账册、文件 及其它必要之数据或证物。 |
| 三、 | 派员前往有关团体或事业之事务所、营业所或其它 场所为必要之调查。 |
| 法院因前条被害人之请求,如为事业之故意行为,得依 侵害情节,酌定损害额以上之赔偿。但不得超过已证明 损害额之三倍。 |
| 侵害人如因侵害行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请求专依该 项利益计算损害额。 |
| 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者,处行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亿元以下罚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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