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食品管理法施行细则
(资料来源:卫生署)
发布日期: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八月一日
卫署食字第八八○四七三八二号令发布
第 一 条 本细则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条规定订定之。
第 二 条 本法第二条所称特殊营养素,系指具有明确保健功效之成分,并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者。
第 三
条 本法第二条所称特定之保健功效,系指具有足以增进国民健康或减少重大疾病危害因子之
功效,并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者。
第 四
条
本法第三条第二项所称毒理学评估方法,系指基于毒理学之原理,对健康食品所进行之安
全性评估方法。
第 五
条 本法第七条第一项所称证书费,系指申请查验登记发给、换发或补发许可证之费用;所称
查验费,系指审查费及检验费;其费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六
条 经查验登记并发给许可证之健康食品,其登记事项如有变更,应具备申请书,向中央主管
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缴纳前条所定之审查费;其收缴,应依预算程序办理。
第 七
条 申请健康食品查验登记时,或经发给许可证后,其名称、卷标、包装、图案、标示等如有
仿冒或影射他人注册商标之嫌疑者,中央主管机关得通知其限期改正或为其它必要措施。
第 八 条 本法第十条第二项所称符合原产国之良好作业规范,系指输入之健康食品符合原产国主
管 机关所定之产品生产作业规范。
前项规范,应与本法第十条第一项之良好作业规范相当。
第 九
条 本法第十一条所称健康食品容器或包装应符合之卫生标准,为中央主管机关依食品卫生管
理法所定之相关标准。
第 十 条 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所称染有病原菌、第三款所称残留农药安全容许量、第四款所称原
子 尘、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许量及第七款所称有害人体健康之物质或异物,适用食品 卫生管理
法及其相关规定。
第 十一
条 本法第十二条第六款所称逾保存期限,系指保存期限已逾本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四款所
称之有效日期。
第 十二 条 本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健康食品应标示之事项,适用食品卫生管
理法及其相关规定。
第 十三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